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施峰達
被 告 孫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並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利息、費用及違
約金未清償。從而,本件為兩造因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被告與原告業以書
面約定,因信用卡消費契約涉訟時,以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
定可稽,又原告已陳報被告係於原告之永康分行申請信用卡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