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郭鳳珠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曲致屏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曲致屏於民國96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30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先予敘明。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曲致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2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7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72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曲致屏之財產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2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75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2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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