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效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關於「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關於「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之記載,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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