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罐(其中壹罐內含肆小包,合計淨重拾肆點伍貳公克,含包裝罐伍個、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世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3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另於109年6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01號房內,以將大麻置於水煙斗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9年6月9日15時15分許,因另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捕,並分別在其身上及上址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已另案為法院判決沒收銷燬,非本案聲請範圍)及5罐(其中1罐內含4小包,合計淨重1
4.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8公克)等物。復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上開扣案之毒品送鑑驗後,其內容物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2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800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王世杰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件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另案扣押之煙草5罐(其中1罐內含4小包,合計淨重14.52公克)及電池(內含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其內容物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8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2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120號函在卷足憑(見109年度核交字第2365號卷第23至25頁,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卷第107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