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77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武雄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77,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3㎡
×公告土地現值159,000元/㎡=477,000元);至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