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更正為「...1包(驗餘淨重0.3241公克)、...」,證據清單(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41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下列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1、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竹東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6月26日確定,於106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月30日)。
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07年1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3月30日)。
3、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6月19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07年3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30日)。
4、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5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曾有施用毒品之案件,且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衡酌及此,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自首:
1、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241公克,108年度安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108年度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2頁),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被告張仁杰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6樓603室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2月2日晚間9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44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21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C050124)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44公克)、吸食器1組。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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