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於民國113年5、6月間即因任意交付帳戶而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見偵卷第23頁),卻仍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為作業員、月入新臺幣2萬4000元、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5至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2至23頁),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黃美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鳳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配偶 吳武榮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1日20時20分前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甲○○於該平台販賣之奶粉,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惟沒有開通實名認證云云,嗣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知遠 」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實名認證簽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31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美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對方說可以申請到福利金,所以叫我把金融卡寄出去,他說帳戶解凍後,可領6萬元福利金下來,因為當時有輸入錯一個帳號,所以他叫我要寄過去;因為他說他是基金會的員工,說可以讓我領到6萬元;對方說可以領福利金,我當下沒有懷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被告黃美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13年5、6月間,因為將帳戶交給別人,而被警方告誡過,卻又於同年7月底再將其配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足證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具有縱使他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