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盛文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高○○○鎮區○○街○巷8之2號住處飲用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13時58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女兒張○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口,不慎與 陳妍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妍廷受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張盛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妍廷於警詢、證人張○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
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1月3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經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已係被告第2度酒駕經查獲),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本次酒駕已然肇事,除致車損,亦造成其車上所搭載之乘客與對方機車騎士成傷,危害情節相對較重,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陳妍廷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告,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對方損失,本件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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