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7、6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嘉義縣新港鄉海瀛村海豐子2號之2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命及海洛因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1月21日下午2時15分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陳志榮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又於100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道路灣橋交流道附近,為警攔查,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志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㈡、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照片2紙。
㈢、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其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目前正在服刑中,又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