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債務人 楊坤達 代理人 鄭翔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坤達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楊坤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3萬3,140元(含父親及女兒扶養費1萬3,460元),其於113年5月13日提出到院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期)清償3,800元、72期、清償總金額為27萬3,600元(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70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司執消債更卷卷宗審閱無訛。
㈡、債務人於1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是其聲請前兩年期間為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而依債務人於113年5月1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102萬1,606元,扣除其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5萬1,903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0頁)後,餘額為56萬9,703元(計算式:102萬1,606元-45萬1,903元=56萬9,703元)。
從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7萬3,60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院自無從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
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