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741號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1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晶頂101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TE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9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樂仁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減弱,而擦撞路邊由于敖天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QR號自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于敖天之證述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之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