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
潘正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正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榮於民國105年2月5日12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飲用數量不詳之高梁酒;潘正一於同日10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石梯漁港,飲用保力達1瓶。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林俊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鄉○○○○○路64.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潘正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 楊金剛 ,沿上揭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潘正一受有右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楊金剛則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兩側側韌帶及髖骨韌帶及半月軟骨鬆脫破裂之傷害。嗣警察委託醫院對林俊榮與潘正一進行抽血檢測,而於同日18時43分,驗得林俊榮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0);並於同日16時55分,驗得潘正一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4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3)。案經潘正一、楊金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俊榮、潘正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金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文章 於警詢之證述;(二)豐濱原住民分院急做血液、生化檢驗檢驗結果(林俊榮、潘正一)、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牌照號碼S8-8353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字第000000000號)各1紙;(三)照片15張。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犯罪類型變更、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林俊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潘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又被告林俊榮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潘正一、楊金剛受傷,觸犯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俊榮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林俊榮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潘正一、楊金剛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榮、潘正一前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52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407號為緩起訴處分,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俊榮、潘正一)各1份在卷可稽,均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分別為百分之0.200、百分之0.143,遠逾成罪門檻百分之0.05,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又被告林俊榮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肇事,致潘正一、楊金剛受有前揭傷害,事後未能與潘正一、楊金剛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念被告二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