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6號原告 王長茂
一、上列原告因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所載內容,訴願決定既屬駁回決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為被告,原告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即應更正被告為「屏東縣政府」,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代表人 潘孟安 ,住址同上)。
㈢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所載內容,原告係不服屏東縣政府104年11月23日屏府授衛藥字第0000000000
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處分及105年1月9日屏府授衛藥字第10530031200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駁回訴願,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未聲明撤銷上開復核決定,是倘原告對上開復核決定亦有不服,則請補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000元,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記載正確被告及訴之聲明),並附繕本一份,另應檢附屏東縣政府105年1月9日屏府授衛藥字第10530031200號函(復核決定)影本一份,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丁兆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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