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所簽發之支票,
號碼為GC0000000,以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為付款人,金
額新臺幣(下同)82,85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法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93年10月
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麗霞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 (民國)
1、82,850元93.10.15GZ000000000.10.15華南商業銀行
臺北南門分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