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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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永佃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2號原告祭祀公業 李火德祖 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 律師
洪杰 律師被告 李昭榮
李昭輝 李昭國 傅麗珠 李昭光 李昭英 李昭明 李昭杰 李文貞 李昭宏 李秀貞 住屏東縣○○鄉○○路○○巷0號之1 李昭俊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
邱李毓貞 李華貞
李芳貞 林紹田 林紹村
戴林松貞 林竹貞 陳林文貞
林美貞 劉榕安 劉晨安 劉廣濤 劉廣廷 劉炳宏
劉純如 鍾秉倫 鍾秉雄 鍾秉忠 鍾麗香 陳以辭 陳明忠 陳勤瑛 陳則旻 陳逸安 陳惠貞 陳麗貞 陳瑞貞 溫陳和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陳瑞瑛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2樓 林志宏 住屏東縣○○市○○巷0號之00 林志宗 林惠美 李鏡康 傅龍光 傅雪如 傅雪詩 傅雪琪 傅雪菁 傅嘉軒 傅繼雍 劉傅麗君 傅麗香 傅麗蘭 傅麗嬌 傅麗媛 黃敏和 黃敏中 黃敏杰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6樓之2 黃純貞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黃亮貞 鍾慶勝 鍾玉美 潘錦麟 曾文杰
曾淑娟 曾淑惠 曾千芳 曾淑珍 曾淑媛 李樹文 李樹章 李樹家 李樹華 李樹國 林李采薰 李秀薰 邱櫻梅 邱慧庭 李政文 李政治 李榮貞 陳 李樹芳 林光祥 林明祥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林淑鑾 林鏽鑾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杜林碧鑾 住屏東縣○○市○○街0號0樓之0 林彩鑾 林華鑾 黃紹貞
鍾玉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昭榮等93人間請求塗銷永佃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 李德双 間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永佃權不存在。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德双所遺,於民國36年以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依屏登字第003935號收件字號所設定之永佃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德双所遺,於36年以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依屏登字第003935號收件字號所設定之永佃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永佃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永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此永佃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地租部分記載為空白,權利價值年1甲28石,依原告查報1年租金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471萬7,353元,另地價為1,612萬1,039元【計算式: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432元37317.22㎡=1,612萬1,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其1年租金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1萬7,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