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千易鋼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丙○○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8日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1號事件審理前(此訴訟已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日亦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曾向本院聲請准以97年度裁全字第995號為假扣押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95號事件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凍結原告銀行帳戶。原告為免予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僅能於97年5月2日提存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俟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原告於98年5月13日始領回前述反擔保金210萬元。是以,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計有210萬元之資金全然無法動用,此即為原告短期資金周轉發生短絀問題之一。又原告9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65,743,290元,銀行借款為21,343,084元;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48,318,564元,銀行借款為20,720,730元。
原告96年度之銀行借款,已全數投入承攬工程之相關費用支出,而97年度銀行借款僅為20,720,730元,顯示延續上年度而來之銀行借款,只有減少,並無增加。且原告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相較於上年度大幅減少17,424,726元(計算式:48,318,564-65,743,290=-17,424,726)。複以,原告96年至97年間所承攬工程,如后原證七附件所示,亦足證原告營運、業務正常,並有投標、承攬、營造工程。惟遭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原告中小企業信用貸款均遭拒絕,即無充裕之資金可供投標、承攬工程。此外,原告銀行帳戶因遭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凍結,雖原告已提供反擔保而免予執行,然而與原告有所往來之銀行,因業已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致使原告於97年5月以後,再向銀行申辦中小企業信用貸款時,各銀行以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均不願核貸、保證任何款項,此亦有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洽談貸款,並備資料後,交由該行行員 謝國鑑 進行徵信,嗣遭退件之資料供佐,故原告97年度之營運資金調度吃緊、短絀,無法如同於96年度以貸得之中小企業信用貸款之資金,擴大投標、承攬、營建工程而獲取營收,因此原告97年度營收、獲利大幅衰退。是原告97年度營收相較於上年度減少之部分,即為原告所失利益。且原告為籌措資金來源,於98年1月17日起亦填具申請書,向原告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提前解除9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領取保險金,作為原告公司短期資金週轉,受有違約金等損失。綜合原告之上開損失,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300萬元。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由被告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054號裁定撤銷在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係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公司員工及施作原告所承攬工程之工人為被保險人,投保項目為意外險、傷害、醫療險等。詳言之,原告係以鋼材買賣、加工、施作為主要營業內容,原告員工及施作、加工鋼材之工人,從業風險較高,故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險,以分散原告員工與工人等從業人員之職災風險。此乃由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並非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且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前申請解約,其受理後即核撥解約金至原告台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原告之所以提前解約,係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凍結原告帳戶,又使原告流動資金不足,除無法繼續繳納保費外,僅得提前解約,領取解約金,以資週轉,因此受有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等損失。詳言之,因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凍結原告公司銀行帳戶,致原告資金不足,僅得四處籌措資金,即將系爭保險契約逐一解除,以獲取解約金,作為原告短期資金週轉,原告實受有損失。
2、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不問亦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同法第531條後段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與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或中段「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之情形不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撤銷假扣押,基於禁反言及自我負責原則,債權人事後撤銷假扣押之行為,已具有「視為」其原請求假扣押為不當之效力,如此解釋,始為公平,並可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假扣押、濫用假扣押制度,規範債權人謹慎行使假扣押之權利,俾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3、觀諸卷附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98年10月21日
(98)審查字第6084525號函檢送之本院之附件,可知原告95年分別向元大彰化分行、萬泰台中分行、北銀營業部貸款,總額合計為1800萬元;96年分別向日盛員林分行、三信成功分行,慶豐彰化分行貸款,總額合計為830萬元。
而原告為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97年5月2日提存反擔保金210萬元,於公司之流動、短期資金明顯不足之情形,何以97年度全無向銀行貸款,以利原告投標、承攬、營建工程,為何資金短絀之97年度原告竟未為貸款,放任資金危機有害原告業務正常運作?並非原告不願向銀行貸款,僅因各銀行已收受或知悉本院之強制執行命令,致使原告於97年5月以後,再向相關銀行申辦中小企業信用貸款時,各銀行均不願核貸、增貸任何款項。承上,原告提存反擔保金210萬元,又加上未獲相關銀行核貸、增貸任何款項,故原告97年度之營運資金調度吃緊、短絀,無法如同於96年度以貸得之中小企業信用貸款之資金,擴大投標、承攬、營建工程而獲取營收,因此原告97年度營業收入大幅衰退。是以,原告僅得將系爭保險契約提前解約,獲取解約金,以解燃眉之急。甚且,原告於96年10月5日向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得之2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5日。然而,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得知原告在他行之帳戶遭凍結乙事,竟要求原告提前還款,原告無奈僅得於97年5月5日、6日共計還款1,096,423元。此外,原告與萬泰銀行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共借款500萬元,亦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函知原告主張抵銷原告之活期存款,以沖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費用。該500萬元貸款於98年10月15日到期,何以資金短缺之原告不繼續申貸,即因萬泰銀行受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將原告信用大幅降低,拒絕再為信用貸款。又原告於93年6月30日向日盛國際商銀申貸360萬元,屆滿前,又借新還舊於96年2月27日申貸430萬元,預於98年2月27日屆滿。惟日盛國際商銀收受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後,即於97年4月24日函告主張抵銷存款,且原告已係資金短缺,為何不於期滿再轉貸?亦可見該銀行已認原告信用不佳,而原告受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影響實為重大。再加計原告於97年5月2日提存之反擔保金210萬元,可知原告於短短不到一個星期之期間,總共支出3,196,423元。又本院撤銷(凍結銀行存款)執行命令之通知即97年5月7日彰院賢97執全甲字第545號通知(參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5號卷,第43頁),於97年5月13日始送達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參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5號卷,第45頁),準此可知原告受被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影響實為重大。而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計有反擔保金210萬元之資金全然無法動用,此亦為原告短期資金周轉發生短絀問題之一。綜上所述,原告依95、96年度等通常情形向銀行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辦信用貸款、保證,以獲取營運資金,而投標、承攬、營建工程,均可獲有一定利益,惟因被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致使原告無法再向銀行貸得任何款項,營收、獲利大幅減少,故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所減少17,424,726元內之300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如下: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而未起訴者)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使其失效之情形而言,若在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以後,因債權人在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因情勢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假處分係準用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易言之,假扣押債務人須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無法動用資金210萬元,導致受有營業損失云云,顯屬無據。蓋原告資金210萬元無法動用,未必喪失300萬元之淨利;再者,原告受到假扣押後提出擔保,未必等於信用喪失而無法取得信用貸款;取得信用貸款亦未必可以標得工程,賺取利潤。是以原告主張因提供反擔保而無法取得貸款等、受有損害云云,不能採信;況且原告96年度銀行借款為21,343,084元,97年度銀行借款為20,720,730元。而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程序發生在97年度,當年度之銀行借款與假扣押發生前借款額度並無差異,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程序並不影響銀行借款,則原告主張借款發生困難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且原告97年度之債務較96年度之債務少,表示原告有閒置資金用以償還債務,何來資金短絀?另原告雖主張97年度較96年度減少營業收入17,424,726元,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1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金額為15,642,698元(含稅金額為16,424,833元),因原告拒不履行遂另行發包,受有價差損失。如果原告營業額減少就是利潤的損失,為何被告主動送上門來的生意,原告竟然拒絕?事實上,原告當初拒絕與被告簽訂契約,正是因為物價波動問題而不甘損失。原告在97年度之營業額減少,係因為當年度物價波動甚鉅,經營策略趨於保守所致;另方面該公司不講誠信,所以營業額降低,與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程序實無關係。
(三)原告又主張為籌措資金來源,於98年1月17日起填具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提前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以領取保險金,受有違約金等損失部分。依被告提供之反擔保金係在97年5月2日,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係在98年1月17日,足見提供反擔保之資金並非以保險金支付,是原告主張提前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損失即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程序所造成之損害,要無可採。倘原告會因為提供反擔保而陷入資金調度困難之窘境,則原告於97年5月2日提供反擔保後,承攬工程時應將資金問題列入考量。原告未慮及此而草莽承攬工程,嗣後發生資金調度問題,則問題之發生係屬原告經營失當,原告應向公司負責人求償方為正辦,此觀被證一(系爭本案訴訟)筆錄原告之前員工 林協貴證 稱:「(既然二月五日劉先生有確認,願意照價錢來簽約,為何後來又不做)不清楚,這是老闆的意思,老闆開會時是說物價波動、圖面不齊,材料也有問題,所以不能做、(那你們如何防止物價波動?)就是設定期限來處理。(所以二月五日以前確認,那麼以後漲價也是你們公司要吸收?)是的、(為何張老闆又說因為物價的問題而不做?)不清楚,他有他的決策,我們只是經辦,張老闆也沒有告訴我」,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毫無誠信、見利背信之經營策略不當,才是造成原告經營不善、資金短絀之原因。乃原告不向乙○○索賠,竟將經營失當歸責於被告,並要求被告對其經營策略失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稽。且原告向保險公司投保,目的在於填補公司負責人死亡時經營上之風險,繳交保險金屬於公司的費用。繼續維持保險契約的效力,對於公司資金調度而言,並無助益,蓋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之情況下,每年公司必須支出保險費而無法獲得任何收入。解除保險契約可以減少公司費用之支出,對於公司應屬有利,豈能謂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造成原告之損害?若謂保險契約到期後,原告可以獲得保險金收入,因保險金期後才能獲得給付,因此,保險金收入應屬於長期資金,等保險契約到期以後才能運用。原告將短期內無法運用之保險契約解除,再以解約金用來作為營運資金,而後主張解除契約對其造成損害云云,即無足取。原告於97年5月2日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縱原告有向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申辦貸款,亦係於97年7月16日提出申請(見原告98年12月31日準備書狀之證物一信封封面)。斯時系爭假扣押程序已不存在,故原告無法向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貸得款項,顯非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致。況原告既有資金可提供反擔保,對銀行而言,豈不更能證明原告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更願意貸予款項?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程序導致其向銀行融資發生困難云云,顯係虛偽。
(四)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既將「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時,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且若不論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一律要求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擔賠償責任,則將侵害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假扣押制度之本旨相悖。准此,被告因受系爭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而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請求不正當而聲請撤銷,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所謂信用乃某人在經濟上所受之評價,即於債務到期時,是否能如期支付之能力。有資產者未必有信用;有信用者亦未必有鉅額資產。故原告主張因萬泰銀行、日盛銀行收受扣押命令後,認為原告之信用降低,因而拒絕再為信用貸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萬泰銀行、日盛銀行將原告之信用降低之事實)。萬泰銀行在收受扣押命令後,對於原告於該行之存款主張抵銷,非因原告喪失信用,而係因為原告與萬泰銀行、日盛銀行間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使然。而萬泰銀行依約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僅抵銷88,769元、1,145元;實難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信用有何影響。而反觀原證二號萬泰銀行說明一記載「千易鋼架……往來期間繳息正常,另97年度無該公司向本行申貸之電腦記錄」、原證四號日盛銀行說明二記載:「經查千易鋼架……合約到期日98年2月27日,皆已結清」,說明三記載:「該帳戶年度未於本行申辦貸款」,足見原告信用良好,如期清償所欠債務,其並未向該二銀行貸款,自無所謂因信用不良而遭銀行拒絕貸款進而影響營收、獲利之情事。
(五)據原告申請函查95年至97年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保證資料及六家銀行之往來貸款資料。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覆以:「查原告97年間並無向本基金請求保證之相關資料,既無請求保證資料,應無受假扣押影響而未給予保證之情事」。另六家銀行函覆略為「與其無往來」(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星展銀行彰化分行)、「未申貸」(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元大銀行彰化分行慶豐銀行彰化分行)或「授信已結案」(臺中銀行花壇分行),並無原告所稱申辦貸款遭拒絕而影響其資金調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稽。又據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顯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乙○○,被保險人則為乙○○或其配偶 謝麗美 、其子 張銘儒 ,而非原告。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則保險契約既非存在於原告與國泰人壽公司之間,則原告顯無繳交保險費之義務,亦不能享受保險利益。原告並未舉證支付保費且享有保險利益,則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顯無損害之可言。再者,乙○○將系爭保險契約全部辦理保單貸款,因此保險解約金始均為1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並非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受有何等嚴重之損害,足見原告誆稱因需周轉而解除保約受有損害云云,實不足採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45號事件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本院爰於97年4月21日發文為通知禁止原告對其存款銀行存款債權之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該些銀行對原告清償之命令,嗣由原告於97年5月2日具狀證明同日其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反擔保金210萬元,本院乃於97年5月7日發文通知撤銷前述禁止命令。迄98年4月8日,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054號裁定撤銷之,並於同年5月7日確定。其間,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繫屬之系爭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1號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判決被告敗訴,並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迄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日亦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2、原告所指系爭保險契約部分,要保人均為乙○○、被保險人分為乙○○、謝麗美、張銘儒,保險種類為終身壽險及儲蓄型保險。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及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程序卷宗核係相合,並有國泰人壽公司覆函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與國泰人壽公司解約受損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既均非原告,有前述國泰人壽公司覆函可稽,原告亦未證明與系爭保險契約具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此保險部分之解約與否容無足認與原告相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取。
3、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程序,致影響其信用貸款,並因提供反擔保金210萬元,致影響其資金之運用而受損部分,被告否認,亦抗辯如上。經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函知銀行之禁止命令,固使部分銀行確對原告之存款亦主張抵銷之情,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相關與原告往來銀行結果,就原告遭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97年間是否有申貸或請求保證?及是否受假扣押影響而未獲貸及給予保證等項,覆函內容均未見有答稱受影響者,有前述單位之覆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質疑部分銀行與其貸借期滿,為何與其未繼續貸借關係顯係受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累並無得證明,況國內得貸借之金融機構甚多,且原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亦不乏有向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續貸之紀錄,有該分行函及所附客戶貸款情形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亦徵此部分原告主張容無足取。至反擔保之提存金部分,原告固自97年5月2日至98年5月13日間無得動用,但依提存法之規定,係附加實際利息領回,無得視為有利息部分之損失。此外,就此部分反擔保金之不得動用,原告仍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受有損失,只泛言無得動用,受有影響,究嫌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但對實際之損害究無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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