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 邱翊瑄廖子荃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62、12310、13207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詐欺邱翊瑄、廖子荃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一編號4、5)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2月10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雄檢 冠陽 113偵27007字第1149010471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7號

  被   告 張家泓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9月初旬,加入暱稱「 小楊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張家泓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向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辦人VERDADRIELDOBLE(所涉罪嫌另案偵辦)收購上述帳戶後,再於113年4月1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22巷內某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得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邱翊瑄、廖子荃等2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由張家泓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案經邱翊瑄、廖子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家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翊瑄遭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子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子荃遭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商銀門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

證明本件彰化銀行帳戶為 瑞爾 所申設,並用於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翊瑄、廖子荃之匯款,旋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家泓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告訴人

邱翊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韋禮安後援會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eilian855」向邱翊瑄佯稱:抽獎中獎可換現金,獎品金額過高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邱翊瑄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1日13時40分許

9萬9999元

113年4月1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高雄市三民區某銀行內提款機

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42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廖子荃

詐欺集團成員以遊戲暱稱「茹成益」向廖子荃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透過第三方平台「TMON」交易,再以操作錯誤帳戶凍結,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廖子荃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2日1時10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4月2日1時52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內提款機

113年4月2日1時43分許

4萬6001元

113年4月2日1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日1時55分許

1000元

113年4月2日1時44分許

2萬1元

113年4月2日1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日1時58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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