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修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MDMA檢驗後淨重零點叁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修華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在臺中市某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MDMA2顆(含袋毛重0.5公克,檢驗前淨重0.45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道○號西向6公里處,經警盤查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修華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上開毒品2顆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9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稽(見毒偵第246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數量尚非過鉅,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詢時自 陳業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MDMA2顆(檢驗後總淨重0.379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送驗而耗損之MDMA0.08公克,顯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