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緝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伊母親罹患骨癌,需其先予安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俟判決確定後再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需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雖有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則被告如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查無前揭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98年1月23日予以羈押迄今。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述即使為真實,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仍屬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