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睿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睿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睿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
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轉交受刑人後,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判輕一點」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鍾睿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0年10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公共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罪質相異,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