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顏明彬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 張惠萍 ,沿新北市○○區○○街○○巷往長安街23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長安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育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華街方向行駛,顏明彬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碰撞林育聖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致林育聖當場倒地,受有胸痛、大腿挫傷、手指挫傷、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顏明彬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顏明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明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張逢益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與被害人林育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2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48頁、第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顏明彬駕車肇事,與被害人林育聖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所幸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亦已與被害人 陳達成 和解,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64頁)可佐,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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