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雅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103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雅君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君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其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一併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乃原審誤又將該附表編號1至3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重複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年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原審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併科罰金部分,前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一併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復就上開3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於103年8月14日再為重覆裁定其應執行刑,容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再者,法院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本件檢察官並未就抗告意旨所指上列各罪中併科罰金之部分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非屬原審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而就聲請意旨所列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審裁定既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原裁定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信旭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