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晨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晨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晨歡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廖晨歡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24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12月2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均為詐欺案件、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7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5次)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