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08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明:98年3月5日1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我的摩托車裡還有看到(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8108號卷第5頁),可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係自該日、時後起迄同年月9日晚間7時29分許,被害人甲○○接獲詐騙電話時止,此期間內之某日、時脫離被告本人持有之情,堪可認定。
(二)查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在於防止他人盜用,因之,自須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異其存放之處所,方能克竟其功,此復為普通常識,是以被告稱其係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遂一併「遺失」云云,核與常情大相逕庭,難以置信。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丁○○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丙○○、乙○○及甲○○等3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1個幫助行為衍生3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以助成向被害人甲○○詐取款項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提供帳戶提款卡俾幫助向丙○○、乙○○詐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等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職業為「針織工人」,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提款卡及存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