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 黃德章 時常飲酒後辱罵、毆打甲○○,本院民事庭為此依甲○○之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詎丙○○於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不顧該保護令之禁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及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鎮○路○號之七住處,分別以手、腳毆打甲○○,或以燃燒中之香菸燙傷甲○○,致使甲○○受有左側頰部腫脹、左側上臂灼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第三中位指節腫脹、左側背部灼傷等傷害(連續傷害部分業據甲○○當庭撤回告訴),而連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時常飲酒後辱罵、毆打告訴人,本院民事庭依告訴人之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有該裁定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及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鎮○路○號之七住處,分別以手、腳毆打告訴人,或以燃燒中之香菸燙傷告訴人,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頰部腫脹、左側上臂灼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第三中位指節腫脹、左側背部灼傷等傷害,坦白認罪,其自白之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三仁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可以證實,應為事實。因此,被告連續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認罪後與檢察官量刑協商,檢察官求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及告訴人同意接受。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雙方協商之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犯罪復表悔悟,坦白承認,被告當庭認錯,檢察官併為請求給予緩刑,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及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鎮○路○號之七住處,分別以手、腳毆打告訴人甲○○,或以燃燒中之香菸燙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頰部腫脹、左側上臂灼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第三中位指節腫脹、左側背部灼傷等傷害,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並與被告前述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為想像競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合併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