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吳順德 相對人 陳昭雄
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4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茲因聲請人已就本案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96號強制執行事件,由相對人等清償債務完畢,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等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