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前段有關犯罪地點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太子酒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被告邱雅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52之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3日22時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攔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雅玲於警詢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供述。│且當面封緘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專10032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L專10032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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