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監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告 楊錦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被告法務部○○○○○○○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年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補正者,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然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起訴程式欠缺情形,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12年5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僅於112年5月19日具狀陳稱「1000元找宜蘭監獄拿,我無法出去,我也沒辦法,請長官能去要靠攝影機就是有利的證據,1000元也可義子 張宇軒 拿,我被關無衣(依)無靠的沒人會幫我…」等語,然本院於上開裁定已載明應繳裁判費「如欲以由宜蘭監獄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以書面向保管監所提出申請,毋須再向本院遞狀聲請,以免延誤時程,影響權益。」,原告仍未依此辦理,致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起訴即應認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