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彥妮即受刑人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彥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王彥妮因犯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具保人即受刑人王彥妮之羈押。茲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行,顯有逃匿之情事,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後,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並停止具保人即受刑人之羈押,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件在卷可稽。嗣具保人即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4088號指揮執行。惟具保人即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行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件在卷可稽。依此,具保人即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