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宏具保人林浚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第11211號、第11879號、第13831號、第14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浚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洪家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浚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1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被告之審理傳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具保人之審理傳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7日函文暨所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