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徐聖弦

被告 劉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2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台南市中西區,屬鈞院管轄。

(二)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姿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由訴外人 陳至賢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與府前街口處,因等紅燈而暫停,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同向自後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可知,系爭事故是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且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系爭車輛經送修車輛修復,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40,848元(含零件115,480元、鈑金及工資25,3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30號卷第19-23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解卷第49-83頁)在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可信為真正。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暫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零件115,480元、鈑金及工資25,368元,共計140,848元,有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33頁);而系爭車輛係103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投保車輛自103年4月出場,到109年6月14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年2月,逾使用年限後不再折舊,則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表計算折舊後價值,估定為11,552元,再加計維修工資及鈑金25,368元,共計36,920元(計算式:11,552+25,368=36,92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25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見調解卷第93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09年12月6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0,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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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5,480×0.369=42,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5,480-42,612=72,868

第2年折舊值72,868×0.369=26,8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2,868-26,888=45,980

第3年折舊值45,980×0.369=16,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980-16,967=29,013

第4年折舊值29,013×0.369=10,7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013-10,706=18,307

第5年折舊值18,307×0.369=6,7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8,307-6,755=11,552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11,552-0=11,552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11,552-0=1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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