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信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貳包(合計總純質淨重叁拾捌點陸伍伍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咖啡包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玖貳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咖啡奶茶包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拾點零捌貳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更正為「而前揭扣案之愷他命2包、咖啡包4包、咖啡奶茶包2包經送鑑定後」,第10行至第11行更正為「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
量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廖信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得參,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小P」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小P」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
,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所犯係屬自我危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條第5、6項亦只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信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總純質淨重38.6553公克)、咖啡包4包(合計驗餘淨重14.928公克)、咖啡奶茶包2包(合計驗餘淨重50.0820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咖啡包之包裝袋共8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用罄之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已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之。另扣案之香菸盒1個,難認與被告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鑑定結果│├──┼───────┼────────────────────────┤│1│愷他命2包│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前淨重4.5677公克,驗餘淨重4.5412公克,純質淨││││重3.83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前淨重38.6493公克,驗餘淨重38.5131公克,純││││質淨重34.82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咖啡包4包│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已開封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送驗前淨重4.9071公克,驗餘淨重3.90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α-PVP)、Theobromine││││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已開封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送驗前淨重4.3446公克,驗餘淨重3.35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α-PVP)、Theobromine││││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已開封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送驗前淨重4.8855公克,驗餘淨重3.89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α-PVP)、Theobromine││││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檢品外觀:已開封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送驗前淨重4.7821公克,驗餘淨重3.785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α-PVP)、Theobromine│├──┼───────┼────────────────────────┤│3│咖啡奶茶包2包│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檢品外觀:已開封立頓港式鴛鴦奶茶(內含褐色粉末││││)】││││送驗前淨重26.0384公克,驗餘淨重24.42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微││││量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啡因(Caffeine)││││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送驗前淨重26.6925公克,驗餘淨重25.655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微││││量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啡因(Caffeine)│└──┴───────┴────────────────────────┘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