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偉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其係於前案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前所犯而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74、0.
124、2.11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偉銘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以其係於前案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前所犯而簽結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卷宗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12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雖另聲請併就扣案之褐色塊狀物及白色粉末各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未含有聲請書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第三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即可持有,是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縱使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亦僅規定「沒入銷燬之」,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規定,該毒品及與該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自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是扣案之褐色塊狀物及白色粉末各1包,聲請人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