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浩文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3行所載前科補充更正為「藍浩文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