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8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謝明勳
莊宗勝
被 告 唐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3年8月30日起至
99年9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5,873元
(含本金114,382元、利息1,49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應提出帳單核對、
且利息過高等語,資惟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
原告消費款115,873元,及其中114,382元部分自99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等情,
堪予認定;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未能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具體陳述並舉
證以實其說;再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契
約條款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其所抗辯尚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