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75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98年12月5日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南雅東路85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放置蔬果1箱(價值新台幣500元),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將該箱蔬果竊取得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 翁清林 發現將乙○○攔阻,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清林、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現場蔬果1箱照片3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蔬果1箱價值500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