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被告 葉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葉錦進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AZDA、型號:MAZDA6為擔保,並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迄今共計尚有61萬4,873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惟葉錦進業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葉錦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款項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4條本文約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既為葉錦進之繼承人,自當受該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翠琪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