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崐萁提出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花蓮縣縣長,為落實「國際都會,觀光花蓮」之觀光政策,花蓮縣政府規劃「花蓮-廣西壯族自治區兩岸交流訪問團」之計畫,預定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參訪南寧等市區;嗣聲請人收受上海市海峽兩岸交流促進會之邀請函,擬受邀於101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至上海市洽談上海市與花蓮縣兩地交流合作事宜;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出境,均如期往返,絕無影響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虞,故請准於上開期間,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於101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4日參訪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上海市等城市進行交流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廣西桂台經濟科技文化交流協會邀請函」、「花蓮-廣西壯族自治區兩岸交流訪問團計畫書」、「上海市海峽兩岸交流促進會邀請函」、「花蓮-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海市兩岸交流訪問團計畫書等件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及被告前曾聲請解除入出境之相關情事,認為有理由,另審酌被告資力,及聲請人聲請出國之次數,准被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1年2月11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且自101年2月25日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若被告遵期於101年2月25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台即予沒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