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告 盧登元 被告 盧登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因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不要變價拍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屬區分所有建物,其建物配置為1廳3房2衛浴,前後門各有1個出入口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
是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室內隔間數量、各空間功能配置等情,其房屋現況顯無法以原物分割而分配予兩造,亦難以使居住空間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堪認原物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參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之特性無法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被告雖表明不欲變價分割,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則本院綜合考量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如附表2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1: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竹圍297119.88盧登元、盧登波應有部分各8分之1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33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一層:61.20平台:14.58總面積:75.78盧登元、盧登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備註附表2:
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盧登元2分之12盧登波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