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1
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誌前因施用毒品、毀損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王品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嗣於103年10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陳威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泉州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竊盜犯行以前,即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並扣得陳威誌所有、供其竊取前述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㈠被告陳威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品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照片5張。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攔查時,被害人王品淳尚未發覺其機車遭竊,故未報案,警方所掌握之資料亦僅上開車輛非被告所有而已,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行竊之切確證據,此時被告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員警自承竊盜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王品淳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竟猶不知戒慎,再次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吸食器1支、一字起子2支、自製鐵製開鎖工具2支、美工刀1支及手電筒1支等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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