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3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90,00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年95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29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係以29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扣押900,000元,聲請人本案獲得部分勝訴確定判決額度僅為834,371元,有前開確定判決可稽,債務人仍可能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其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屬於同法第3款之情形,聲請人應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後,並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聲請人已依前開法定要件而為。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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