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執行無著後,該檢察署於同年六月八日發布通緝。迨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許,甲○○因前開通緝案件及與 黃欽財 涉犯竊盜案件(甲○○與黃欽財所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警員巡邏時為警緝獲並予逮捕後,即帶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製作完成筆錄,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該分局員警為其戴上手銬並銬在上述辦公室圓形柱上,等待戒護甲○○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甲○○明知其為警員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承辦員警製作移送資料而無人在場之際,以其所有原藏放於腰際皮帶上之手銬鑰匙開啟原銬於人犯留置區圓形柱鐵鍊上之手銬械具後,即衝往該辦公室之廁所,由廁所窗戶跳出屋外。而其脫逃得逞後,即前往臺北縣中和地區,其間並以電話與綽號「 阿忠 」之友人聯絡,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之「網腳」網咖店內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手銬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以其藏放於腰際皮帶上之鑰匙開啟手銬械具而脫逃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執行無著後,該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許,被告因前開通緝案件及涉犯竊盜案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警員巡邏時為警緝獲並予逮捕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九五00一一0七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持以開啟手銬之手銬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兼衡其犯後數小時即為警查獲,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手銬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脫逃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鑰匙壹支,並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未說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到庭應訊,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陳祐治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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