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3年度存字第36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莊敏雄 前於民國83年10月22日持用本票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1月25日84年票字第470號民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且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前依本院83年度全七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35,000元為擔保金對於莊敏雄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83年度存字第3616號),並於本院83年度民執字第9440號拍賣完畢已告終結,詎莊敏雄於91年2月18日死亡,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莊敏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4年度票字第4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3年度存字第361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3年度存字第3616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誤,本院83年度民執字第9440號債務人莊敏雄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依臺灣高等法院函准銷燬。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5,000元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以債務人莊敏雄簽發本票為由,經本院84年票字第470號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