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司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595號聲請人 楊家強 (YEUNGKAKEUNG)即英屬維京群島 商植桐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植桐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楊家強(YEUNGKAKEUNG)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植桐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植桐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植桐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植桐公司)於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而植桐公司業民國111年9月27日已清算完結,並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植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總公司董事決議認證書影本、護照影本、保存人同意書、保管簿冊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7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植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