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廖文瑞、 廖文斌廖得成 ,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七十七年四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前經訴請鈞院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證據:聲請訊問兩造所生之子廖得成,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五號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左右即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業經證人經兩造之子廖得成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先前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抗辯,堪信原告有關被告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履行同居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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