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告 洪美愛 被告 曾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貿然欲左轉進入敦化北路,適原告之子 林亮甫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遂於上開路口處不慎碰撞林亮甫所騎乘之機車,致使林亮甫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7月28日因車禍所造成頭部鈍創、左下肢骨折致使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宣告不治而死亡。原告為林亮甫之母,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及鑑定費共新臺幣(下同)58,747元、喪葬費230,380元,被告應賠償之。又林亮甫為原告唯一至親,遭逢系爭事故,原告頓失所依,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9,1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於108年7月25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欲左轉進入敦化北路, 適林亮甫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遂於上開路口處不慎碰撞林亮甫所騎乘之機車,致使林亮甫因此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7月28日因車禍所造成頭部鈍創、左下肢骨折致使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宣告不治而死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42號、第244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林亮甫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林亮甫之醫療費用55,747元及申請系爭事故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聯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下稱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確為林亮甫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而鑑定費屬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均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另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427號、92年度台上第1135號、84年度台上第1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林亮甫 因系爭事故死亡後,由原告處理其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共230,380元,有原告提出之項目明細單、雲林縣莿桐鄉立殯葬宗教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堪信原告確有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又衡以現今死者家屬委由禮儀服務公司辦理喪禮、告別式者所在多有,且經核前揭收據、明細上所列項目,均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其金額亦未顯然悖離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水準,難認有非必要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30,380元,應予准許。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林亮甫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為林亮甫之母,因喪失至親致其心理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突遭喪子之慟,頓失依靠,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撫金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289,127元(計算式:58,747+230,380+2,000,000元=2,289,127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9,127元(計算式:2,289,127-2,000,000=289,127元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27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