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政欽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20日102年度簡字第472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政欽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就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自難准許,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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