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 郭宗瑞 被告 莊燈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之和興泰建設公司工地,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鈍傷合併尺骨遠位1/3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562元。
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6個月,以月薪50,000元計算):
30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255,438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木棍毆打
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710號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致受系爭傷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4,562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5頁),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營造業鑽鑿牆壁之工作、每月可得收入約50,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300,000元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審酌營建工務屬重體力、高風險,薪資標準本就略高於其他行業,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可得收入50,000元乙情,亦與現今營建業勞動市場薪資水平相當;再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前臂鈍傷合併尺骨遠位骨折,縱其傷勢痊癒,衡情亦無法立即從事原有營建工務工作。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00,0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可採【計算式:50,000元/月×6個月=30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多次回診、復健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鑽鑿牆壁工作,106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106年度有所得4,902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筆錄足稽,兼衡原告傷勢程度及治療復健期間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⒋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4,562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4,562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44,562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562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