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郭駿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70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駿逸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郭駿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6日21時4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天祥路口。

 ㈢行為:郭駿逸搭乘案外人 曾國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路口停等紅燈時,心血來潮而拍打車窗玻璃並寫出「SOS」訊號示意求救,驚擾其他用路人報警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郭駿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國智、 蘇裕博洪忠琪張簡資祐 之警詢筆錄。

 ㈢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照片。

三、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條處罰重點在於驚嚇他人為已足,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故不論是以蒙面、偽裝或其他能達驚嚇他人之效果方法,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內心恐慌,產生危害於個人身體、精神安寧之虞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拍打車窗玻璃並寫出「SOS」訊號,足使目擊民眾誤以為其為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人,此由本件確係經由證人目擊之路人報警查悉可見一斑,顯見被移送人之行為已使路人產生現場發生暴力擄人事件之不安全感受,已達危害社會秩序、擾亂安寧之客觀程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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