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軒選任辯護人鍾芝宣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李玉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以手機連結「SOUL」通訊軟體結識代號AW000-A109104號之女子(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交往,且經A女於109年2月29日告知其實際年齡後,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欠缺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3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晚上某時許,在A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某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接續以擁抱A女、親吻A女嘴部,並以徒手撫摸及性器摩擦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於同年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A女住處,接續以擁抱A女、親吻A女嘴部,並以徒手撫摸及性器摩擦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三)於同年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A女住處,接續以擁抱A女、親吻A女嘴部,並以徒手撫摸及性器摩擦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經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發現有異而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71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8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5頁至第168頁)、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綦詳,並有A女住處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本件被告擁抱A女、親吻A女嘴部,並以徒手撫摸及性器摩擦A女性器之行為,衡情足以興奮或滿足其性慾,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自屬猥褻之行為無疑。且A女係96年5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
2.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各次猥褻行為之過程中,多次擁抱A女、親吻A女嘴部,並以徒手撫摸及性器摩擦A女性器,係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4.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周,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因與A女交往即未能克制己身私慾,逾越分際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所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前揭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大學肄業且輕度身心障礙(按:障礙類別為智力功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超商店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7頁、第79頁之調解筆錄、匯款單),告訴人並到庭稱:伊願原諒被告,且被告年紀尚輕,故請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緩刑部分: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又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僅23歲,因智力功能障礙致智識較為不足,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情節及因交往而未能克制己欲之動機等情,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再酌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自身過錯,且告訴人亦到庭稱:被告年紀尚輕,希望給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犯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再衡以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免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能深知戒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上揭所示負擔而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將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前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顯無另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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